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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治安管理规定

作者:后勤保卫处 来源: 发布时间:2021年05月10日 19:06 点击次数:[]

第一条  为加强我校治安管理,维护校园秩序和公共安全,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,保障教学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条例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 凡在学校内扰乱校园秩序、妨害公共安全、侵犯师生人身权利、侵犯公私财产的,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三条  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种类:

(一)警告;

(二)校内通报;

(三)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;

(四)移交公安机关。

第四条  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人员,坚持以教育为主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五条  醉酒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应予处罚。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中,对本人有危险举动或者对他人安全构成威胁的,应当将其约束至酒醒。

第六条 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行为的,分别处罚,合并执行。

第七条  两人及以上共同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,根据情节轻重,分别处罚。

第八条  校内单位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对单位进行处罚。

第九条  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罚:

(一)情节轻微的;

(二)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;

(三)积极配合处理机关调查,消除危害后果或者赔偿损失的;

(四)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,在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工作时积极配合,并揭发他人违法、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。

第十条  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,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从重处罚:

(一)后果较严重的;

(二)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;

(三)对报案人、举报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;

(四)屡犯不改的;

(五)态度顽固,不积极协助处理机关调查案件情况的;

(六)校外人员结伙、校内人员纠集校外人员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。

第十一条  实施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予以收缴,所得财物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。

第十二条  违反本规定造成财物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,由违反校园治安责任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;违反校园治安责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,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,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;本人拒绝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,由处理部门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。

第十三条  有下列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:

(一)进出校门的人员、车辆违反规定,不接受门卫检查和纠正,但未使用暴力的;

(二)翻越校门、围墙进出校园或翻越公寓楼、教学楼、办公楼等建筑门窗及公共设施的;

(三)校外人员未经允许进入校园,不听劝阻的;

(四)不遵守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,在午休时间或熄灯后在学生生活区高声喧哗,影响他人休息,不听劝阻的;

(五)践踏草坪、毁坏花草树木,不听劝阻的;

(六)将宠物带入校园及其它公共场所遛放、游玩的;

(七)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赤裸上身、不听劝阻的;

(八)在校内公共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吸烟、违章引用明火的;

(九)在禁止通行区域强行通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十)进入校内的机动车辆不服从保卫人员管理的;

(十一)机动车辆占道停放、阻塞交通或在校内鸣笛的。

第十四条  有下列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并处以校内通报:

(一)扰乱学校正常秩序,致使工作、教学、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;

(二)进出校门不服从检查登记,寻衅滋事,辱骂、推搡执勤人员的;

(三)在校园内酗酒滋事的;

(四)利用音像制品、互联网等媒体、或利用张贴、悬挂、书写、喷涂、人体彩绘、散发传单等形式发布虚假或者不良信息,造谣惑众、煽动闹事的;

(五)谎报险情、制造混乱的;

(六)扰乱大型活动秩序,不听劝阻的。

第十五条  妨害校园管理秩序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:

(一)教学、办公、科研、实验等场所下班后不锁门的;

(二)校内招待所(会议中心)不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或未向治安管理部门申报的;

(三)违反外来人员管理规定,擅自容留外来人员在学生公寓、教学、实验、办公等场所住宿的;

(四)参加考试的人员不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管理,无理取闹的;

(五)阻碍公安、保卫部门执行公务,但未使用暴力的;

(六)未经批准在校园内摆摊设点、出售物品,或进入学生公寓楼、家属楼、教学楼、实验楼、办公楼叫卖推销商品,推广业务,以及在上述区域散发商品、办学办班广告的;

(七)未经批准进入教学、实验、办公、运动等场所收购、捡拾废旧物品的;

(八)在校园道路、运动场、草坪、楼道等公共场所睡觉的;

(九)重大节日期间、寒暑假或者特殊时期,不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或者值班人员擅离职守,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;

(十)违反规定破坏草坪、花卉、树木的;

(十一)故意损毁路灯、邮筒、公用电路等公用设施的;

(十二)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消防设施、消防、交通标志的;

(十三)明知是赃物而窝藏、销毁或购买、转移,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;

(十四)介绍、贩卖、制作、出售假文凭、证件或者张贴、书写、散发办理假文凭、证件的,代考、私自组织国家各类考试的,出售国家大型考试答案的;

(十五)在校学生在校内发生严重影响大学生形象或出现不文明行为的。

第十六条  有下列妨害校园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,追究该单位、个人责任并处校内通报:

(一)校内单位聘用“三无”人员、校外单位在校内进行建筑施工、室内装修、修缮等活动不按规定向治安主管部门申报和办理有关手续的;

(二)承建单位在新建、改建项目施工中,未将施工现场与校园隔离或者未完全隔离的;

(三)未经批准在上课、午休时间、夜间进行大噪音施工作业,影响师生作息的;

(四)未经批准在校内举办各类培训班,或虽经批准但未向治安主管部门报送人员名单、办理相关证件,或报送名单、办理证件时弄虚作假的;

(五)组织大型活动(300人以上)未经批准,或虽经批准但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;

(六)组织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,影响正常工作、教学秩序的;

(七)私自将批准举办活动的场地转租给他人从中牟利的;

(八)校内单位将学校办公用房私自出租给他人,发生治安、刑事案件或者火灾火险事故的;

(九)单位一个月内发生不锁门、火险等安全隐患两次以上的;

(十)因办公室、实验室等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不健全、不锁门、不插窗栓以致发生公共财物被盗的;

(十一)接到有关部门的隐患整改通知后,逾期未整改,以致发生被盗案件或者其它责任事故的;

(十二)未经批准,在围墙上开门凿洞的;

(十三)负有维修围墙、大门的义务,在围墙、大门损坏、倾倒后,不及时维修的;

(十四)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者不严格执行门禁、检查、巡逻等安全防范制度,以致发生刑事案件的;

(十五)不积极协助、配合或者阻挠防火、治安检查的;

(十六)故意毁损或者擅自挪动、改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。

第十七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,移交公安机关:

(一)殴打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;

(二)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;

(三)虐待家庭成员,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;

(四)利用信件、电话、电子邮件、网上聊天工具或其它方法进行威胁、恐吓、骚扰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;

(五)冒领、隐匿、毁弃、私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;

(六)故意污秽他人身体、衣物的;

(七)窥探异性洗浴、更衣、如厕的;

(八)用语言猥亵或者行为调戏妇女的。

第十八条  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,移交公安机关并追究个人责任:

(一)偷窃、骗取、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;

(二)哄抢、敲诈公私财物的;

(三)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;

(四)将他人的遗忘、遗失物品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的。

第十九条 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移交公安机关。

(一)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;

(二)在校院内各场所制作、复制、下载、出售、出租或者传播淫秽、非法、反动书刊、图片、录像、光碟或者其它非法、反动、淫秽物品的;

(三) 卖淫、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他人卖淫、嫖娼的;

(四) 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。

第二十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,由学校保卫处组织调查和决定处罚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。双方当事人均为学生的一般纠纷或者轻微伤害事件,可以交由学生管理部门依据学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  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第二十二条  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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